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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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丁○○原告甲○○
樓原告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乙○○住桃園縣
六三之住花蓮縣身分證統被告丙○○住花蓮縣
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0002–0019地號、第0002–0021地號、第0023–0066地號、第0025–0152地號等四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分歸原告丁○○、甲○○、戊○○、被告乙○○、丙○○各分得伍分之壹。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甲○○、戊○○、被告乙○○、丙○○各負擔伍分之壹。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0002–0019地號、第0002–0021地號、第0023–0066地號、第0025–0152地號等四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除第0025–0152地號土地請准變賣分割外,餘請淮以原物分割。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 劉生景 於民國75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花蓮縣○里鎮○○段第0002–0019地號、第0002–0021地號、第0023–0066地號、第0025–0152地號等四筆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已十餘年,惟經原告要求分割,均不得要領,致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二)系爭遺產未禁止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情事,除第0025–0152地號土地請准變賣分割外,餘請淮以原物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兩造共同繼承尚有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地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遭原告以甲○○、戊○○、被告乙○○、乙○○名義贈與於丁○○再贈與訴外人 張玉鳳 ,此贈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宜一併分割。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該條第四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與第三款所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明顯不同,應不包括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情況。故原告應不得訴請分割。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 張金生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生景於民國75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花蓮縣○里鎮○○段第0002–0019地號、第0002–0021地號、第0023–0066地號、第0025–0152地號等四筆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已十餘年,惟經原告要求分割,均不得要領,致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以利管理使用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等四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除第0025–0152地號土地請准變賣分割外,餘請淮以原物分割。
二、被告丙○○先以兩造共同繼承尚有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地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遭原告以甲○○、戊○○、被告乙○○、乙○○名義贈與於丁○○再贈與訴外人張玉鳳,此贈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宜一併分割。嗣又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等語置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劉生景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將所繼承之劉生景上開遺產為分割,即為法之所許。被告丙○○雖抗辯:兩造共同繼承尚有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地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遭原告贈以甲○○、戊○○、被告乙○○、乙○○名義與於丁○○再贈與訴外人張玉鳳,此贈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宜一併分割云云。惟查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先由兩造公同共有,至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由其他繼承人贈與丁○○單獨所有,丁○○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贈與訴外人張玉鳳,此有該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該號土地現既非由兩造公同共有,而係屬於訴外人張玉鳳所有,自無從將之併予分割,縱被告丙○○認其繼承權有遭侵害之情事,亦不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主張該號土地應併予分割,其所辯並無理由。
五、次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可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其目的在為防止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自不生同條第四款是否包括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爭執,是以共有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等因素。爰斟酌本件系爭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0002–0019地號、第0002–0021地號、第0023–0066地號、第0025–0152地號等四筆不動產,除第0025–0152地號地目為建外,其餘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以原物分割,每人僅分得不到500平方公尺(第0002–0019地號)或近800平方公尺(第0023–0066地號)或無法分割為方正之田地(第0002–0021地號)將不利於現今農耕機械化之趨勢。另同地段第0025–0152地號地目為建,惟位於一般農業區,如以原物分割,每人僅分得約85平方公尺,將減損其價值並較難為有效之利用,經本院詢諸到場之兩造,亦均不反對將所公同共有之四筆土地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本院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參、據上論結,本件准原告之請求為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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