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原判決誤植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福壽巷二號住處,因向乙○○索回某梁姓女子所寫之信,為乙○○所拒,致引起其不悅,而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財產之言語,向乙○○稱:「要把家砸掉,還要放火燒」等語,隨後並將大門及窗戶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某女子信件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這封信放在伊皮包中,但當天早上起床後信就不見了,所以伊向告訴人要信,因為告訴人不願還伊,所以發生吵架拉扯,伊知道告訴人有申請家暴法,所以也沒有打他,玻璃有破是爭執中發生的,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女 禹宛伶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當天爸爸回來,媽媽在睡覺,爸爸一進來就用手打伊媽媽,並用雕像打破玻璃窗,後來有二個警察來處理,當時爸爸有說要砸掉東西放火燒家裡,是很生氣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出言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舉。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彭義勳 於偵訊中證述:「去甲○○住宅時,現場一片混亂,大門有被打破,旁邊窗戶也被打壞」等詞(見偵卷第十八頁),且被告對當日與告訴人吵架拉扯及毀損家中物品一節,亦不否認,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盛怒情況下,而有砸壞門窗玻璃之舉,被告以此暴行破壞家中財務,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挾其怒氣出言恐嚇「要把家砸掉,還要放火燒」一節應非子虛,被告之舉動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前段(原審漏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念夫妻之情,為細故出言恐嚇告訴人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惡,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經告訴人告訴有傷害罪嫌,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次復經告訴人告訴有傷害犯嫌,雖嗣告訴人撤回告訴,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惟不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福壽巷二號住處,因其向告訴人乙○○索回某女子所寫之信,遭乙○○拒絕,致引起其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破木片毆打告訴人臉頰,及以手腳踢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頰挫擦傷三X0.五公分、四X0.五公分、三X0.四公分、右腰挫傷併皮下瘀腫四X四X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傳真撤回告訴狀方式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傳真影本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前開撤回告訴狀為其所書寫,是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撤回告訴狀傳真至該院時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其後告訴人雖改稱因被告不付錢,乃再向該院撤回前開撤回告訴狀,自不生撤回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既經撤回,本應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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