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界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易新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庫存布買賣合約,惟交易過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實情為庫存布對公司營運而言是資金閒置,倘有買主時,必須儘速出清,以換取現金供周轉。因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漏未要求支付訂金,對上訴人已是欠缺一層保障。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遲未通知出貨,令上訴人有所疑慮,乃逕向被上訴人指定承包之「振伸包裝廠」詢問詳情,卻未獲具體回應,僅稱應向被上訴人接洽,經向被上訴人之員工李小姐聯繫,亦無法得知確實之出貨日期。為此,上訴人遂表明倘不出貨,則將另覓買主。惟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仍未接獲被上訴人出貨通知,或派車來廠載運系爭庫存布,詎事後竟遭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實令人不解。
(二)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買賣合約中約定,交貨日期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貨方式由被上訴人派車取貨,然交貨期限前,上訴人雖多次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振伸包裝廠」聯絡出貨日期,卻未獲具體回應;同時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何時出貨,致使上訴人根本無從依約履行交貨。依前揭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派車取貨,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人 周炎賀 (即被上訴人委託之振伸包裝廠負責人)於原審時所為證言,並不實在。「振伸包裝廠」受被上訴人委託之工作範圍僅及於布匹包裝,並未受託載運布匹乙項,此由被上訴人提呈之包裝費報價憑單可知,其竟證稱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向上訴人查詢何時交貨,卻未向委託包裝之被上訴人詢問何時交貨以利包裝,且證人對此僅稱:「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即上訴人)的原因是我認為這樣比較快」云云。惟按一般交易流程,證人周炎賀既受被上訴人委託包裝,何時交貨,何時完成等細節,自應向被上訴人詢問才是。況證人周炎賀未受託載運系爭布匹,根本無逕洽上訴人之必要。足見證人之證述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四)退步言之,不論本件給付遲延是否屬實,即使被上訴人指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未能與國外廠商簽約,致生一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七元之損害,惟上訴人與該國外客戶間究竟有無買賣關係,或根本虛構,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令上開買賣乙節屬實,然被上訴人於該筆交易中可得利益,絕非僅將售予國外客戶之金額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扣除購布成本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而已。於交易中,支出之貨物包裝費用、載運至港口之運費及結關出口之費用均未見扣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未符實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訊問證人 曾如瑄 及 沈景昌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因買賣契約已成立,即須按契約附件一之約定。賣方(上訴人)從未要求支付定金,若有需要,買方(被上訴人)沒有理由不支付定金,據了解,上訴人於約定出貨日前,將貨物以更高價格出售另一買主,顯見上訴人意圖毀約牟利。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職員接獲上訴人詢問出貨事宜,即使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號青年節假日當天,約定出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被上訴人員工李小姐才接獲「振伸包裝廠」負責人周先生以行動電話告知貨物已遭上訴人售出。被上訴人極力爭取追回此貨,但上訴人為求更多利潤,棄事先約定出貨之事不予理會。且被上訴人員工李小姐在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後,並無接獲其公司任何電話或書面詢問有關出貨事宜,所以並無從知悉上訴人所提之倘不另覓買等語。
(二)被上訴人員工李小姐與上訴人負責人之妻吳太太確認,庫存布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天運出廠外,被上訴人員工李小姐曾極力爭取願以更高價錢將該庫存布追回,但上訴人不予理會,無意履行原來之買賣契約。
(三)買賣契約成立至出貨為期一星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參閱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之訂單號碼:ES七三七九,在交貨期限之前,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詢問任何出貨事宜或知會貨物已出售他人之事實。由於出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但上訴人竟於約定交貨日前,擅將貨物出售與他人,此無視於兩造已簽訂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當然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四)被上訴人已提出與國外客戶之形式發票影本及中譯影本各一紙,可證被上訴人確與國外客戶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履行合約在先,竟在交貨期限前將貨物擅自售予他人,此違約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正常出貨〞,亦造成被上訴人信用嚴重損失,及無法履行與國外客戶之交易行為,自應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七元,自願再扣除裝櫃費四千元、報關費三千七百元及包裝費九千七百五十元,故請求之金額減為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賠償請求書原本及中譯本各一份、報關費等報價單影本三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庫存布數批,約定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貨,被上訴人即與國外客戶接洽買賣事宜,並達成買賣協議,詎上訴人竟未依約交貨,並將貨物轉賣他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對國外客戶履行交貨義務,須賠償國外客戶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因此喪失如依約履行後可得之利益,扣除購貨成本、稅金及運費後,共計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經被上訴人向其催討,上訴人均未支付,因本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賠償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
以同業界而論,庫存布係指現金買賣,被上訴人未支付定金,且兩造僅簽認委託加工通知單,兩造並未成立庫存布買賣契約,縱認契約成立,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自行取貨,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與國外客戶成立契約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置辯。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庫存布之買賣合約,出貨日期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加工通知單一紙為證,其上載有貨物名稱、付款方式、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等情,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兩造既已簽有上開委託加工通知單之庫存布買賣契約,詳載契約必要之點,可見兩造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則上訴人自有依約交付貨物之義務甚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右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因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致其必須賠償已簽約之國外廠商違約金及未能獲取買賣應得之利潤。惟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交貨日期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交貨方式由被上訴人派車取貨,為「往取債務」,須債權人至債務人住所收取,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有遲延責任,而本件於簽約後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均未通知出貨,上訴人雖多次催告取貨亦無回應;可見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云云,經查:
(一)依兩造所訂「委託加工通知單」所載,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貨方式為「我方派車」(指由被上訴人派車),可見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而交貨地點,則由被上訴人派車前往上訴人處取貨,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傳真通知下游廠商「振伸包裝廠」有布要進廠包裝,「振伸包裝廠」因未等到系爭庫存布,故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告知因被上訴人未給定金,故已經將布賣給別人了,此經證人即「振伸包裝廠」之負責人周炎賀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於三月底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貨不能賣給你,理由是因為原告沒有下定金」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定金,故不交貨給被上訴人甚明。則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固有自行派車至上訴人處取貨之義務,惟因上訴人已表示拒絕交貨,被上訴人自無法再行派車前往取貨,而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貨物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則本件遲延給付之責任,當由上訴人負責,甚為顯然。
(二)雖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有通知被上訴人何時取貨,在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經準備好,因被上訴人未通知才沒交貨。辯稱伊於同年四月初始將貨物賣出,並舉證人即禾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瑄公司)員工沈景昌之證詞為證。惟證人周炎賀於原審已證述甚詳,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如上所述,核與證人周炎賀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上訴人確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出賣系爭庫存布甚明。證人沈景昌雖證稱於四月初(約七日)曾至上訴人處看貨,惟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拒絕出貨予被上訴人,縱其事後於四月七日始將系爭庫存布出賣予禾瑄公司為真,亦不能解免因其拒絕給付系爭庫存布,對被上訴人負有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上訴人之抗辯,要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稱不論本件有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與國外客戶已有簽訂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已與加拿大魁北克FunTexTextiles公司(泛得克斯紡織公司,下稱泛得克斯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以美金二萬零八百元之價格出售,由被上訴人簽發「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予泛得克斯公司簽收,並預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庫存布交由海運運往加拿大蒙特婁,此有上開形式發票一紙為證,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對泛得克斯公司之交貨義務,致泛得克斯公司另對被上訴人求償買賣價金百分之五之違約金,亦有泛得克斯公司所寄交之賠償請求書一紙可參,顯見被上訴人確已與訴外人泛得克斯公司簽訂系爭庫存布之買賣契約甚明。雖上訴人辯稱上開賠償請求書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顯非本件買賣所造成之賠償事件云云,惟被上訴人稱上開日期係對方之筆誤應為八十九年才對,此可要求對方更正,而本院比對前開形式發票之發票號碼為ES7379,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而賠償請求書所提及之形式發票號碼亦為ES7379,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堪信兩者所指為同一筆交易,可見其日期「1999年」應係誤載所致,是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又上訴人辯稱縱令有買賣,被上訴人於交易中亦應將成本、稅金、支出貨物包裝費用、運費及結關費等扣除,始為可得之利潤云云。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主動扣除上開費用,減縮請求賠償範圍,故上訴人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庫存布買賣契約,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付系爭庫存布,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已如上述,且因被上訴人已與國外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並已訂履行期,故依本件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未於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訂立契約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自得不待催告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
五、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亦有明定。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履行交貨義務,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未能依約履行交貨予國外廠商,致損失該筆買賣可獲得之利益,故以出售系爭庫存布之價金美金二萬零八百元,折合新台幣為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以買賣時美金匯率三十點五四計算),扣除購布成本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裝櫃費用四千元、報關費用三千七百元、包裝費用九千七百五十元後,其可得之利潤為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並據其提出發票一紙、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存證信函、國外客戶賠償請求書傳真及譯文、報價單、委託加工單、裝櫃單收據等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不能允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信旭~B法官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