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在天鷹保全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保全員,派駐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之「公園城大廈管理室」,負責收受公園城大廈住戶信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公園城大廈管理室,為住戶乙○○收受第九九一七八號郵政掛號信函(內為乙○○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而持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寄發之刷卡消費帳單,經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擔任公園城大廈保全員,值勤收受當天郵務士所交付之郵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郵差自行拿取公園城大廈管理室收發章,將整疊信件蓋好收發章交予伊收執,伊沒有一一核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擔任公園城大廈保全員,值勤收受當天郵務士所交付郵件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天鷹保全公司新竹分公司主任 黃阿坤 於警訊、偵訊中,郵務士丙○○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九九一七八號收據一紙、公園城大廈之信件代收登記資料三張。另該中華民國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九九一七八號收據所寄送之信函內裝被害人乙○○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申請之信用卡,業經公園城大廈管理室加蓋收發章收受,其內信用卡遭人盜刷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復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竹北郵局進口查驗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一紙、簽帳單七紙附卷可稽,均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郵差自行拿取公園城大廈管理室收發章,蓋章收受信件云云,已據證人即當日郵務士丙○○迭於警訊、偵審中否認在卷,其空言辯稱未收受前開第九九一七八號掛號郵件,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殊難採信。另佐以遠東商業銀行自動語音開卡操作程序,開卡人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及申請人出生年月日之密碼等資料,此有自動語音開卡操作程序一紙附卷足憑;而前開第九九一七八號掛號郵件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送達公園城大廈管理室,有如前述,該信用卡隨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十三秒開卡,已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載明,在此短短一日之時間內,能夠取得被害人信函、卡片、出生年月日、完成開卡程序,僅係擔任公園城大廈管理室保全員之被告,詎據其徒以郵務士丙○○未交付該信函為辯,無足採信。復參以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離職,且將公園城大廈之信件代收登記簿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部分撕毀之情,已據上開證人黃阿坤於警訊中證述歷歷,被告上開所為,益徵其銷燬相關事證之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在天鷹保全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保全員,派駐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之「公園城大廈管理室」,負責收受公園城大廈住戶信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因本院論科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述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是認公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園城大廈保全員,竟利用收受該大廈住戶信件之職務之便,趁機侵占住戶申請之信用卡,嚴重損害住戶權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離職前,撕毀公園城大廈之信件代收登記簿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部分,已如前述,顯無悔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