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王文鎮 訴訟代理人 朱文良
林金震 姜京旻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五分,原告所屬之駕駛即訴外人 謝秉憲 駕駛原告所管理使用之車號為軍2-86587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行經新竹市○○○路八二點五公里處,依號誌綠燈直行,卻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違規左轉撞擊,致車體嚴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又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新竹市南門醫院檢驗結果,血液中有濃烈之酒精含量,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爰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在左轉專用道,依號誌在左轉綠燈之指示下左轉,竟遭原告之駕駛兵謝秉憲駕駛系爭車輛一闖紅燈撞擊,而致系爭車輛二嚴重扭曲變形,被告及車上乘客均分別受有輕重傷,被告更因此住進加護病房三、四天。被告雖經南門醫院檢驗結果,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但被告當時僅喝二小碗的雞酒,且並未超過法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又原告所提之修復費用太高,車輛受損情形,有事後造假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謝秉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一,在新竹市○○○路八二點五公里處,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二發生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一之車行方向係由南往北,而系爭車輛二之車行方向係由北往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足按。
(二)系爭車輛一、二之撞擊處在系爭車輛一之前保險桿,與系爭車輛二之右側車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在卷足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在何人,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何?
(一)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謝秉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一綠燈直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二撞擊,因被告違規左轉、酒後駕車,所以就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南門綜合醫院特殊檢驗申請單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該檢驗申請單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有違規左轉、酒後駕車之情事,辯稱被告係依號誌綠燈指示左轉,是訴外人謝秉憲闖紅燈,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法定標準等語。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究在何人,經送鑑定結果雖遭以「因資料無法判定何方闖紅燈」等事由,而不予鑑定(參卷附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勝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而兩造對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號誌究竟為何,亦有上述之爭執,然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故兩造關於號誌情形之主張及抗辯,均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車輛一之駕駛即訴外人謝秉憲之陳述略謂:當時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發現該車(即系爭車輛二)左轉時,我以大燈閃爍警告,但該車仍轉過來,我確實有煞車而來不及撞至該車右側前、後門凹陷::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之詢問筆錄一件足稽。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當時原告之車係由南往北方向,在內側快車道綠燈直行,大約在五、六十公尺之前就看到被告之車之燈光,幾乎快撞到時才看到被告之車在路中央要左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暨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兩車之撞擊地點係在由南往北之快車道上,亦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二已開始轉彎且進入交岔路口乙情,應堪認定;又由兩車之撞擊點即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撞擊系爭車輛二之右側前、後門等情可知,訴外人謝秉憲於車禍發生前、距離五、六十公尺外,即發現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二之存在,卻仍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二,依前揭法條規定,顯然謝秉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未讓轉彎車先行之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毫無過失之責。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部分,被告不否認車禍發生前曾飲雞酒,惟仍辯稱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標準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南門綜合醫院查詢結果,被告車禍發生當時之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82mg/dl,而正常值為小於50mg/dl之事實,有南門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南綜醫字第九二六號函一件足按。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實是有飲酒過量之情形,而被告於明知自己有飲酒卻仍為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謝秉憲與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既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依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來判斷,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各二分之一為適當,即原告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百分之五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抗辯費用過高,原告主張之受損項目不實在等語。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人員即鑑定人 范光明 勘驗系爭車輛一受損情形,並囑託鑑定人鑑定需修復項目及費用之結果,認為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不包含工資及備註未損壞部分,另以可局部修復之價格為準)共計五萬五千七百元,工資計一萬四千元,此有修理鑑定費估價單一件在卷足憑。被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所估之部分損害項目不實在,然觀其上所列之需修復項目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相片,應屬吻合,被告僅空言辯解,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所辯並不足取,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查系爭車輛一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使用期間為一年又三十二日,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55700×0.369=20553,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x32/365=11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三萬四千零十元,再加上上述工資,是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本應計四萬八千零十元,惟再扣除前述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五十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陪償金額為二萬四千零五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四千零五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