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五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三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執行後予以假釋,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九月十日未執行),再因強盜罪等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刑前工作,保案處分三年確定(尚未執行)。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其尿液中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一四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CH二000B000三四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檢驗方式初步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則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亦有前揭檢驗報告可查,則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之施用數月後仍經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亦足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警局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件為警查獲後再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紙及証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對自身之戕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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