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邀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書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借據,約定被告乙○○得在上開借款額度內分數筆循環借用,循環借款期限屆至時一次將借款本金清償,惟被告乙○○得於期限屆至前陸續清償借款本金,又如有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條款情形發生時,原告得停止借款予被告乙○○,至循環借款之期限則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繳納利息一次,利息則按借款時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四碼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隨同調整,如被告乙○○未按期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乙○○嗣於前開循環借款期限,陸續動用額度請求原告貸與款項,計至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元,惟被告乙○○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乙○○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被告甲○○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計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雖被告乙○○本件借款之額度尚未滿約定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惟依被告簽立之借據第三條即約定如被告乙○○有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條款情形發生時,原告即得停止撥款;而被告既自認被告乙○○就對原告另外之借款有未按期付息之情事,即係兩造簽訂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不依約付息之情形,從而原告自可不繼續撥款給被告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含約定條款)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被告乙○○有向原告為前開借款,另被告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爭執,又被告乙○○自簽立借據後亦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達一百二十二萬元。被告乙○○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係為華邦安居計劃購地使用,原本繳息正常,惟因被告乙○○另有向原告借款,該筆借款繳息不正常,以致原告緊縮銀根,在被告乙○○借款額度未滿時,即未繼續撥款給被告乙○○,始會發生連鎖效應以致無法繼續繳息之情形。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等為證,被告二人就有積欠前開借款及未按期付息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乙○○就前開借款原本均繳息正常,惟原告在借款額度未滿時,即未繼續撥款給被告乙○○,始會發生無法繼續繳息之情形云云;惟查依被告簽立之借據第三條即約定如被告乙○○有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條款情形發生時,原告即得停止撥款等情;復按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約定:「借款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語,有借據及所附之「借據約定條款」各一份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亦自認被告乙○○除前開借款外,尚有向原告為另外之借款,而該筆借款有未按期付息之情事(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上述,借款人被告乙○○既有對原告另外所負之借款債務未依約付息之情形,從而縱令被告乙○○就本件之借款額度尚未滿一百六十五萬元,惟原告自仍得停止繼續撥款給被告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