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近八十歲之獨居老農,因申報稅務而認識服務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之被告乙○○,乙○○見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認有機可趁,即常至原告家中整理家務以取得信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乙○○佯稱被告甲○○欲種植「杜仲」等藥用作物,向原告承租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二五四之
一一、二五四之一二地號及埔項段九二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申請種植許可書及檢測土地酸鹼值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原告不疑,便將權狀交被告甲○○,並與乙○○前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乙○○除帶走印鑑證明書外,並趁替原告整理家務時,竊取印鑑章。被告等人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騙得之權狀、印鑑證明書及竊得之印鑑章,交由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向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貸款七百四十萬元。被告等人恐原告起疑,佯稱租用土地過於麻煩,願以高價購買土地,雙方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二紙作為土地買賣之定金。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依上述買賣契約第二條: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伍百萬元「上海儲蓄銀行支票號碼HCA─0000000。」⑵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乙方續付甲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完稅)「上海商銀HCA─0000000」。⑶甲方「用印完成」,乙方需付甲方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可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約時,原告尚無用印之意思,而被告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辦理過戶手續,足見被告等蓄意詐取原告所有之土地。
(二)被告乙○○竊得原告印鑑章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丁○○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未經查證即將系爭土地過戶,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被告甲○○詐騙原告之土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貸得七百四十萬元,且未按期繳納本息,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乙○○及丁○○三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渠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依新竹商銀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為代書,自當查明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所有人有無移轉不動產之意思,以免發生爭執或盜賣情形,惟被告丁○○從未向原告查明,且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當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完稅前,原告尚無用印之意思(即移轉土地之意思)。被告丁○○稱伊已核對買賣契約文件及印鑑,已盡文書查證義務,難謂有過失。惟依其所述,既已核對土地買賣契約書,當知雙方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完稅時,由被告甲○○續付原告二千萬元,用印完成後,再由被告甲○○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為何被告丁○○明知上述契約之約定(即被告甲○○應於完稅及用印時,分別給付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卻未詢問原告有無領得價款下,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擅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足見其有過失至明。
2、被告丁○○對於有無收到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後供述不一,惟其既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本應查明所有人有無移轉土地之意思,竟未向原告查明,縱其非詐騙集團成員,惟執行業務,難謂無過失;其另稱原告之孫「 陳立興 」與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託辦事務時,當場提出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辦畢後,將所收取物品文件等,交由「陳立興」具領,惟該名「陳立興」,根本係他人冒用陳立興之名,被告丁○○未查明其身分,竟聽信其言即辦理土地移轉,且將增值稅單、被告甲○○非法取得之權狀、移轉契約書正本交由冒名「陳立興」之人具領,使詐騙集團得憑上開文件向新竹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七百四十萬元,致原告受有上述抵押權負擔、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原告之損失,確由被告 賴正 之過失行為所引起,並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丁○○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再被告丁○○稱「陳立興」獲原告授權,若無,亦具表現代理云云。惟原告從未授權冒名「陳立興」之人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可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即不得主張表現代理,被告丁○○未查明右述事項,又未查明「陳立興」之身分,如其有查明前述任何一項,當可知原告並無授權之事,依前述規定,被告丁○○自無主張表現代理之餘地。
4、另查詐騙集團於本案發生前,即利用另一人頭「 許豐吉 」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由被告乙○○委託另一代書 楊進河 辦理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惟申請手續所使用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偽造,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分處人員發現後,被告乙○○竟將前述資料帶走,以隱匿該集團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乙○○亦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又被告乙○○經常出入原告家中,對於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之情形知之甚詳,此由被告乙○○親筆所寫之記錄表,足以證明,且被告乙○○為原告整理家務,對於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原告身分證件等重要文件存放位置甚清楚,且將詐騙集團之犯罪證據銷燬,並由伊帶原告至桃園大溪鎮戶證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前述重要文件皆係其整理擺放,顯見原告印鑑章確為被告乙○○竊取,並供詐騙集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用。
5、被告乙○○前述犯行已由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鈞院檢察署偵查中,其雖否認參與詐騙集團,惟詐騙集團之成員「林榮利」確由被告乙○○介紹與原告認識;又楊進河代書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亦證稱是被告乙○○託其代辦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原告從未委託其辦理免稅事宜,為何其委託楊進河代書代為辦理免稅證明,顯見被告乙○○確有不法意圖,與他人共謀詐取原告財產。
6、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丁○○及乙○○等人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土地遭人設定抵押權貸得七百四十萬元,造成原告之損失;縱原告無法證明渠等主觀上有意思連絡,惟渠等行為確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依前述判例,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農地使用證明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便查卡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楊進河到庭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為不利於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從事土地登記代書業務,但與原告丙○○、被告甲○○、乙○○均不相識,未有原告指摘貪圖利益,違背職務與被告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未經查證原告之意思即將系爭土地擅自過戶予甲○○」,與事實不符;按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早已簽定買賣契約,簽約過程被告全未參與,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受委任處理事務,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送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收件號:0二0三六0號)。原告之孫陳立興與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至被告處辦理委任事務時,當場提出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張、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正本等憑辦,被告核對買賣等文件及印鑑之真正後,足認原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之意,始同意受委任代為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實已盡文書查證義務,難謂有何疏失。
(二)被告為求慎重,甚至在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將其所收取物品諸如:增值稅單、被告甲○○之權狀正本、移轉契約書正本等,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日交由原告之孫陳立興簽名具領,若被告真有參與不法情事,大可以上開書證處分系爭土地,謀求不法利益,怎可能交還原告之一方,原告之主張實悖於常理。
(三)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內容,係被告甲○○於取得登記名義後,旋以新核發之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向新竹商銀貸得七百四十萬元,所生抵押權負擔、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惟設定抵押權應檢附所有權狀始克辦理,然被告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將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之權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交由出賣人一方即原告之孫陳立興具領,何以甲○○又可取得該紙權狀設定抵押權登記並貸款,若真有詐騙情事,其行為人究有幾人?尤其是原告之孫陳立興所處地位,及原告是否知悉其過程,均值深究。被告亦懷疑系爭土地買賣當事人間之關係並不單純,若權狀果由原告或其孫陳立興自行交予甲○○,或因原告或陳立興之疏失而遭他人取走,使甲○○有可乘之機設定抵押權,亦為原告或其孫陳立興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即無因果關係。
(四)至原告稱據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所定價款之給付方式,主張「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約時,原告尚無用印之意思,而被告卻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辦理過戶手續,足見被告等蓄意詐取原告所有之土地」,實則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僅係公契中之原因發生日期(詳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簽訂,被告遲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接受委任,原告稱「被告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辦理過戶手續」,實則登記申請書表係被告之營業所,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號:020360號,有卷證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告之主張,實有誤導之嫌。
(五)公契中原因發生日期係陳立興與甲○○雙方所訂,並稱價金給付已無問題,經被告交渠二人審閱無誤後,始代辦相關手續,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為釐清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及內容,並於委任書中委任事項第二點明訂「所有買賣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之履行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與丁○○代書無涉屬實」,是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僅限物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並不及於私人買賣債權契約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審核,故上開物權移轉行為所須文件內容既經陳立興及甲○○確認,其用印為物權移轉之意思至明。況與原告關係密切之陳立興又持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權狀等,以原告名義協同甲○○到所辦理委任,不論原告對上開重要文件及印鑑是否喪失占有,或對喪失占有有無過失,已足使被告認陳立興獲有原告授與代理權,縱原告有無授權行為容有爭議,至少亦具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如有反對主張,應對印鑑失竊乙情證明,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印鑑證明書及權狀係伊交予被告甲○○及乙○○,依社會通念,本即隱有原告應自負責任之風險,況印鑑證明書,本即為搭配印鑑使用,否則並無其他功能,原告既交付他人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更應小心保管印鑑,現因被告乙○○幫其整理家務,致印鑑遭竊,縱其為真,亦難謂無疏失,反向被告求償,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委任書、印鑑證明書、丙○○身分證、甲○○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陳立興到庭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僅認識原告,與另二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參與或仲介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土地承租或買賣等相關事宜;更無原告所指與原告前往申辦印鑑證明書並予帶走,甚至竊取原告印鑑證明等事實。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應負本件侵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舉證證明。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否認有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及設定抵押權和向銀行貸款七百四十萬元,惟設定抵押及貸款均是由,被告僅是人頭,並不知內情,亦未拿到任何錢財。
丙、本院依職函新竹商銀行新明分行調取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一、請求被告甲○○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二五四之一一、二五四之一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七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經被告等人同意,則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允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見原告為一獨居老人,名下有系爭土地,認有機可趁,於九十年一月初與被告甲○○共同藉口承租土地,俟機騙得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後,被告乙○○復趁機竊取原告印鑑章,二人並將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由知情之代書即被告丁○○,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新竹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七百四十萬元,原告之系爭土地因存有七百四十萬元抵押貸款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對於虛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貸得七百四十萬元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只是人頭,七百四十萬元之貸款非伊取得,不知何人拿走云云。而被告乙○○則以伊只是好心幫忙辦理,不認識被告甲○○等人,並未介給土地買賣,亦未竊取原告之印鑑章等語。被告丁○○則以伊只是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對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均已詳為審查,並無過失,至於其他事情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新竹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七百四十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稅籍資料、農地買賣承諾書、印鑑證明書、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所有權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新竹商銀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存參,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伊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及貸款,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甲○○與不詳年籍資料之訴外人「許豐吉」等詐欺集團盜用原告印鑑章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而新竹商銀亦已將貸款七百四十萬元撥款予被告甲○○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異動清冊、借據等為證,而本院函查新竹商銀,據函覆之資料,確已撥款七百四十萬元予被告甲○○,有上開撥款傳票等資料為證,被告甲○○對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後,至銀行辦理簽訂貸款契約,並簽名於取款憑條等情均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雖被告甲○○辯稱伊只有配合「許豐吉」到銀行辦理貸款及開戶,對領款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就新竹商銀辦理貸款之申請書、貸款契約、借款人之年籍資料、取款憑條等文件,均為被告甲○○填寫或簽名,則被告甲○○既與不詳之人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且貸款所需文件均由其親自填載,衡之一般常情,填載貸款資料之人,當知所辦理者即為貸款,顯難委為不知,況被告甲○○未支付任何費用卻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明知系爭土地買賣非真甚明。則對於非法移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予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七百四十萬元,即難謂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是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丁○○為代書,有查明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所有人有無移轉不動產之意思,竟未查明,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其非與被告甲○○有共犯關係,亦有過失。被告乙○○常出入原告家中,除騙取所有權狀外,並趁機竊取印鑑章,顯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丁○○為土地登記代書,應查明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出賣人有無出賣土地之真意,否則即有過失云云,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八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丁○○係以代書為業,負有審查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出賣人應有出賣之真意,如未查明即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係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丁○○有過失行為,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丁○○之故意、過失行為,舉證證明,依上所述,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乙○○與詐騙集團共謀騙取原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趁機竊取原告之印鑑章,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及設定抵押權,故其亦與被告甲○○及詐欺集團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與被告甲○○及訴外人「許豐吉」和冒名「陳立興」之人共同騙取土地所有權狀並竊取印鑑章等情,僅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即認被告乙○○有共犯詐欺等侵權行為,顯未盡其舉證之責,縱認被告乙○○之辯解,非全然可採或有瑕疵,依右揭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3、況證人楊進河到庭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乙○○,於受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發現農地使用證明是假的,故未接受委託,當時有二個人找伊,一個自稱丙○○的媳婦,一個自稱是許豐吉的太太,因當時是晚上,不太記得是否庭上之被告乙○○。」(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證人既未能指證被告乙○○曾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不能僅以被告乙○○遭司法機關調查中,即推論其與他人共同犯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本件被告甲○○既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仍向新竹商銀貸款七百四十萬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即為新竹商銀撥貸予被告甲○○之貸款七百四十萬元,及自撥貸之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顯屬有據,應予允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二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請求,因失所據,為無理由,不能允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因此撤回此部分之聲明。因原告起訴時係以一訴而為數項聲明,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之規定,不併算其餘之訴訟費用,惟原告既撤回前開訴之聲明,而該部分訴之聲明,顯非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訴之聲明於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甲○○雖受本件敗訴判決,惟該部分之訴訟費由,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