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楊慶龍
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598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本院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追加工程款部分的請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
以2,180萬(稅外加)之工程總價向被告承攬日月潭向山行
政中心周邊工程,工程地點在南投縣魚池鄉,工程項目包含
室內裝修、門窗、家具工程,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尚欠
21萬元保固款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保固款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彭經理先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我們彭經理這樣
寫應該原告還有21萬元保固款未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契約書、被告
彭經理在工程項目及說明表上書寫保固款金額21萬元1紙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尚有21萬
元保固款未請領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保固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保固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
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