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楊慶龍
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598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本院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追加工程款部分的請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
以2,180萬(稅外加)之工程總價向被告承攬日月潭向山行
政中心周邊工程,工程地點在南投縣魚池鄉,工程項目包含
室內裝修、門窗、家具工程,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尚欠
21萬元保固款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保固款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彭經理先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我們彭經理這樣
寫應該原告還有21萬元保固款未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契約書、被告
彭經理在工程項目及說明表上書寫保固款金額21萬元1紙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尚有21萬
元保固款未請領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保固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保固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
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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