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翁偉倫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
被 告 洪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鐘錶店任職,雖現已離職轉行,仍有許
多友人透過原告之人脈,請原告代為買賣名牌手錶,交易模
式為委託人向原告指定廠牌樣式之錶款,由原告透過自身人
脈,請友人代為購買,原告取得該指定廠牌樣式手錶後,再
賣給委託人,從中賺取微薄差價,而被告係原告配合代購之
友人之一。原告於接受數名友人委託後,委請被告代為購買
勞力士黑水鬼型號116610In,價格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綠水鬼型號116610lv,價格253,500元、藍黑水鬼型號0
00000blnr,價格251,500元、黑水鬼王116660ln,價格269,
500元,4只手錶價格共計986,500元(以上均為含原廠盒裝
成本),又原告先前另向被告購買1只HUBOLT手錶,惟被告
並未依約給予原告手錶之原廠保單,故原告將該只手錶退還
予被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該只手錶之價金450,000元;另
原告向被告購買1只沛納海型號pam423,原訂價格204,000元
,是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740,500元(計算式:986
,500-450,000+204,000=740,500)。故原告於106年3月9日
即以網路銀行轉帳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並告知被告剩餘之
40,500當面交付現金。然則,原告於106年3月9日匯款70萬
元予被告後,被告當日未交付約定之標的物予原告,除沛納
海型號pam423外,其餘4只手錶被告始終未依約交付予原告
,且手錶所需附之保單亦有問題,直至同年3月23日,被告
方承認無法交貨,並表示:「真的抱歉。」、「那我只能退
錢了。」,並承諾願意退還貨款,原告迫於無法向委託人交
代,亦於同年3月27日表示:「哥,你明天一早先退我50500
0吧。」,被告亦表示:「ok」),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關於4支勞力士手錶部分,業於106年3月27日合意解除。而
前述之沛納海手錶型號pam423,兩造其後議定價格為195,00
0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505,000元(計算式:700,000-19
5,000=505,000),被告表示欲以匯款方式先返還原告10萬
元,另交付現金20萬元,然於同年3月28日被告僅匯款4萬元
予原告,另1筆6萬元之款項並未匯出。至於現金20萬部分,
該筆款項被告有交付予原告委託之友人訴外人 許志斌 ,則被
告尚積欠原告265,000元(計算式:700,000-195,000-40,00
0-200,000=265,000)。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原
告實感無奈,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因兩造之買賣手錶契約,關於4支勞力士手錶之部分,業
於106年3月27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即償還本金與自106年3月9
日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僅償還原告24萬
元,剩餘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向被告請求返還265,000元,及自106
年3月9日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紀
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封面、兩造line通訊軟體紀錄影
本與原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70元(裁判
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