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易永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豐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33
4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積
欠薪資100,398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0,800元(合計11,198元
),應徵裁判費1,22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1/2即610
元,另扣除前繳支付命令已繳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4
0元(計算式:1,550—940-500=440)。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