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84號
原 告 蔡明秀
被 告 方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另約定原告每月
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明知本件房屋
有漏水、水塔出草等情形,竟刻意隱瞞未告知原告,且未依
約履行本件房屋前空地之遷讓。又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
致本件房屋受有損壞無法使用,原告不得已,僅能自行出資
修繕。此外,被告除不調降租金外,甚而登門恐嚇原告,故
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有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乙節固不
爭執,然原告所述不實,且其並未證明究受有何損害。況且
,倘本件房屋確如原告所言造成其損害,何以原告仍堅持居
住其內。此外,原告業就相同事實重複起訴,目的在使被告
反覆應訴而疲於奔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本件房屋,兩造並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
日止,另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租金5,000元。又兩造前因租
賃糾紛涉訟,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屏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
決、106年度屏小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屏簡字第
586號民事判決裁判在案等情。有系爭租約、上開各裁判及
民事起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3至5頁、第20之1至20-2頁
及第24至3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
。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
,俱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固另提出照片數張(本院卷第13
至15及40至42頁)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然該些照片僅能證
明原告有更換水管、填平牆壁等事實,尚難證明原告確實受
有損害。此外,原告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且其另主張調整租
金、經被告恐嚇等節,亦俱與本件無涉。是以,原告本件主
張,洵屬無據,委難憑採。又原告雖另行提出「民事損害賠
償補狀」、「民事起訴補狀」等書狀,然均係於107年4月
1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毋庸審酌之,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雖經駁回
,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爰不另
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