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蕭亦茜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1時5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
文心路內二車道往陜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近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逾越速限,碰撞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杜景玉 所有,並由訴外人 蘇麗瓶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8,243元
(包含零件費用87,892元、工資21,410元、烤漆28,94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逾越速限,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
計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承:我與對方車均由中清路沿文心路內二車道往陜西路
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時,因未注意前方對方車,致我車前
車頭與對方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當時行車速率40至50公里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30公里(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逾越速限之疏失,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
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243元,惟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87,892元,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
於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5月13日止,系爭
車輛已使用3年3月28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計算,依上開方式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36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再加工資21,410元、烤漆28,941元,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9,71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9,717元,及自107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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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892×0.369=32,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892-32,432=55,460
第2年折舊值55,460×0.369=20,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460-20,465=34,995
第3年折舊值34,995×0.369=12,9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995-12,913=22,082
第4年折舊值22,082×0.369×(4/12)=2,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082-2,716=19,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