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77號
原 告 蔡玉華
被 告 蘇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8日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於106年11月20日清償,原告
依約於106年9月18日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詎屆期被告未
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高雄銀行存摺存款
類存入憑條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
約清償,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