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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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AGUSSAHLI(
BUKHARI (
ARJAN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慶男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美金2,190元,以
起訴日即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
牌告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9.24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64,047
元(計算式:美金2190元×29.245=新臺幣64,04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5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
7年度雄救字第36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
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
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