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1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逸民 等5人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王逸民、 王啟源 、 蔣富子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
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8,65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2,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