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9,752元,及其中100,196元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0
,241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本案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之
債權讓與本公司,並已依法公告,合先敘明。按被告與原債
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原債權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給付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按被告原積欠
原告109,752元,及其中100,196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雖經本院98年
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98年9月
25日確定,惟觀其於更生程序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將
原告債權列載在內,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
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原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
自得於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及實務
見解,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
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
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
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則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24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0
9,752×50.59%=55,524元;期間利息:100,196×19.7
1%×【95/8/1至98/l/19,共903日】/365×50.59%=
24,717,利息計至開始更生前1日即98年1月19日;總計:
55,524+24,717=80,241)。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241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被告前依消費債務務清理條例申請更生,並已完成繳款,原
告未於被告履行更生條件期間即98年10月15日至106年10月
15日內提出異議,其債權應視為消滅,對於原告依更生條件
範圍內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卡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貴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條例第55條第55條第2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前項
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
第55條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
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
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
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
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
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99年
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雖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
於98年9月25日確定,惟觀其於更生程序所陳報之債權人清
冊,並未將原告債權列載在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法調閱上開卷證經核無訛,是原告於
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
原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債權消滅,難謂有據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現依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認可之
更生方案請求被告給付80,214元【計算式:,109,752元x
50.59%=55,524元;期間利息:計息本金100,196元x
19.71%X(95/8/1-98/l/19)/365x50.59%=24,717元(
按:利息計至開始更生前一日即98年1月19日)】,且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適用簡易判程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因原告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是就減縮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而非原告有承受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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