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 楊尚羲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1,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