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被   告  劉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
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尚未返還原告津
貼、補助金等費用,依據承攬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欠款等語,查兩造已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僱傭契約
書等件附卷為證。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
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灣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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