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顆、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於102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宏仁賓館』內」,更正為「於102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中和南勢角之宏仁賓館內」、第15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嗣於翌(31)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
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