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13號上訴人即原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良雄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前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分配予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6,154萬2,388元之分配金額中之1,183萬4,516元應予剔除。」,是系爭分配表依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剔除後,上訴人可得增加分配之金額應為1,167萬6,901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7萬6,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784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1,388元,尚有3萬3,396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