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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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76號抗告人即原告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邱光吾 、謝佳純、 陳梅欽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6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本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用抗告程序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又抗告人於104年7月27日異議狀上雖同時表明聲請回復原狀,惟查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乃針對遲誤不變期間者,抗告人係於104年7月24日收受本院104年7月20日所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其抗告期間尚未屆滿,則抗告人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並無遲誤期間之情事,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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