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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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洪舒萍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耀彬王良雄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之原告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聲請對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執行之債權(併入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
1號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讓與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故由旭耀公司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49頁、第82頁)。原審之被告王良雄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死亡,由其子王耀彬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均先予敘明。
二、旭耀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旭耀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分配予王良雄(王耀彬承受訴訟)之新臺幣(下同)6,154萬2,388元之分配金額中如旭耀公司製作附表編號1、
2、3之違約金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98頁),不得列入分配。
(三)對造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耀彬負擔。王耀彬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王耀彬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旭耀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對造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旭耀公司負擔。
三、旭耀公司起訴主張:旭耀公司前為保全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聲請就興松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於102年5月14日製作分配表,嗣後更正分配表,改定於102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5雖列載王良雄(王耀彬承受訴訟)分配金額6,154萬2,388元,然王良雄生前就該次序5所列2億3,940萬3,112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僅於99年9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先就其中1億元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2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次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違約金之計算相當於利息,亦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系爭債權之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應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前次執行事件僅針對系爭債權中之1億元,故其餘1億3,940萬3,112元部分債權並未因前次執行事件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王良雄生前於102年1月9日就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上開1億3,940萬3,112元部分自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故系爭債權全部自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系爭債權中之1億3,940萬3,112元債權部分自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因興松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旭耀公司乃代位興松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前述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語(原審對於旭耀公司之上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旭耀公司及王耀彬就敗訴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四、王耀彬則以:旭耀公司係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然未就其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有何保全之必要為任何之說明及舉證,且其實際上是否有該假扣押債權,亦屬未定,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行使要件。王良雄聲請前次執行事件獲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金額係「詳如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為系爭債權全部,故前次執行事件時就系爭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全部,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王良雄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興松公司之財產時,自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1億3,940萬3,112元部分自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之利息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又違約金應適用一般之15年消滅時效,與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性質不同,不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旭耀公司就系爭分配表請求剔除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一)王良雄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9年9月23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興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嘉義地院於99年9月23日收受王良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於99年10月2
7日以興松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受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王良雄。
(二)王良雄於102年1月9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興松公司對訴外人交通部國道工程局款項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製作分配表,原定於102年7月29日分配,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更正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103年6月30日實行分配。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經兩造同意後簡化之爭點項目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一)旭耀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興松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二)系爭債權中1億3,940萬3,112元部分自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間之利息,是否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三)系爭債權中違約金部分適用5年或15年之消滅時效,如適用5年消滅時效,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旭耀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興松公司主張時效抗辯?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旭耀公司受讓債權成為興松公司之債權人乙節,王耀彬並無爭執,旭耀公司之債權經系爭分配表次序7、11列入而參與分配(見原審卷第102、103頁;第118、1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旭耀公司形式上既為興松公司債權人身分,而興松公司業經多數債權人,包括王良雄在內,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在案,興松公司之債務清償能力顯有困難,堪認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王良雄生前以興松公司債權人身分而參與分配,陳報系爭債權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而列入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興松公司如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利時,參照前述說明,旭耀公司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興松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又系爭分配表附註已表明旭耀公司需取得相關證明資料後始得領款,如王耀彬主張旭耀公司實質上並非興松公司之債權人,自應由王耀彬另行提起訴訟而否認之,該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從審酌。是王耀彬抗辯旭耀公司未證明有債權存在及保全之必要,不得代位興松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云云,不足為採。
(二)系爭債權中1億3,940萬3,112元部分自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間之利息,是否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王良雄係於99年9月2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前次執行事件,經嘉義地院於99年10月2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2年1月9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載,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即興松公司)應向債權人(即王良雄)給付2億3,940萬3,112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次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故自87年9月22日起,王良雄已可按期行使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
王良雄聲請前次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執行標的金額為1億元,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20頁、第125頁),核與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費用為80萬元,係依1億元之執行債權按千分之8計算債權人預納執行費用80萬元之情事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次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王良雄聲請前次執行事件時僅就系爭債權中1億元部分聲請執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系爭債權全部自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間之利息,於前次執行事件時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兩造上訴後簡化爭點已不再就此爭執,故未列入爭點項目)。而系爭債權人1億元部分之利息於前次執行事件時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重新起算,於系爭執行事件時未罹於5年時效。其餘1億3,940萬3,112元之利息部分,係系爭執行事件時始生時效中斷效力,故1億3,940萬3,112元部分自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間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回溯5年內之利息未罹於時效),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則系爭債權全部自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間之利息,及1億3,940萬3,112元部分自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間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旭耀公司代位興松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旭耀公司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依法剔除上開利息部分,核無違誤。
3王耀彬雖辯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聲請執行金額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足見王良雄前次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應為系爭債權全部即2億2,940萬3,112元云云,查系爭債權憑證形式上雖記載聲請金額詳如執行名義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26頁),然執行費用亦同時載明為80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且王良雄聲請前次執行事件提出之聲請狀上記載執行金額為1億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兩相對照,即可明顯得知系爭債權憑證上開形式上之記載係依文書例稿所為致有不夠精確之情事,但不影響王良雄自己聲請前次執行事件時僅聲請執行1億元之事實,王耀彬捨此事實而為前述主張,互為矛盾,亦有違誠信,是王耀彬主張1億3,940萬3,112元亦為前次執行事件之債權範圍,回溯前5年即自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間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三)系爭債權中違約金部分適用5年或15年之消滅時效,如適用5年消滅時效,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討論意見結果,均採此見解)。
2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性質上並非利息,而係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參照前述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而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查依前述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自87年10月22日起,王良雄已可按期行使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王良雄嗣於102年1月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違約金債權全部均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是旭耀公司抗辯王良雄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旭耀公司代位興松公司主張系爭債權全部自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間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以及系爭債權中1億3,940萬3,112元部分自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間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旭耀公司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耀彬(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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