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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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再抗告人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謂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原第一審原告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對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而未審酌其是否有受讓本件分配表異議權之訴之異議權,即准相對人承當鼎陽公司之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核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受移轉本件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由鼎陽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身份所提起,求為更正該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判決,以增加其執行債權之受償額度,則鼎陽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執行債權讓與相對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移轉於相對人,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相對人承當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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