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金葉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