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 被告 王景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1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而非訟事件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登記」。參諸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以: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另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二)查,原告因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依限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65號卷第12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原告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65號卷第117頁),原告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民法第37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依95年7月25日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65號卷第16頁)所載,原告之董事計有董事長 牟靈慧 、董事 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 、胡嘉真、 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竣源杜慧芬 共15位;且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0日北社障字第1032109376號函所示,原告於95年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後,未有董事辦理辭職事項之紀錄(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65號卷第123頁),並有95年證他字第353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訴更一卷),是除其中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65號卷第115頁)外,全體董事均為清算人。而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上揭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示清算人之職務,自屬清算事務之執行,揆諸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中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胡嘉真具名起訴,已屬適法云云,則有未恰。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之名稱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為上開 胡峻源 等14人(即14位董事),惟起訴狀具狀人僅有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印章、法定代理人胡嘉真之印章,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1、胡嘉真是否受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2、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檢具有關合法代理人之證據資料。3、陳報杜慧芬是否仍為原告董事?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4、起訴狀應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該裁定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起訴時委任之送達代收人 吳宜財 律師(104年8月4日解除委任),同年月7日送達董事胡嘉真,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惟原告僅於104年8月10日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並陳報胡嘉真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杜慧芬仍為原告之董事。而關於胡嘉真是否受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之起訴狀,原告迄今均未補正。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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