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在高雄市○○區○○○街十六樓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七台(實為娃娃機五台、類似小 瑪莉 之遊戲機二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此為營業,因認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科員甲○○到庭結證:該七台機具,招牌雖寫選物販賣機,實際上是五台娃娃機及二台類似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等語,復有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一紙、照片二紙,資為論罪依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七台機具,確屬選物販賣機,伊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項目,且每台選物販賣機均有選物販賣機商業同業公會編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條例第十五條以行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至所謂電子遊戲機,則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可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等三種。是被告提呈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固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項目,然苟其所經營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不該當於未經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經查:被告所擺設之機台為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興公司)所產製之「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據經濟部將冠興公司產製之「選物販賣機」,提送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認該機台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其機具運作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幣,操控搖控桿取物,物品取出操作停止,整個遊戲只要投入對等價格取物,取得物品後即結束操作,其性質與國內現行照相貼紙機及飲料自動販賣機等屬同質操作機種,應屬自動販賣行為,決議該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該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0五五0號函、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三一二號函附卷足稽,並有冠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七張可資佐證。又上述機具上均貼有選物販賣機商業同業公會編列之號碼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㈡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依經濟部認定選物販賣機與娃娃機之區別,在於投幣後能抓取得等值物品,則屬選物販賣機,若無法取得等值物品,則屬娃娃機,歸入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本件被告擺設之機具,經投入十元硬幣,可操作操控桿以控制取物夾,然未能夾取等值物品,故認被告所擺設者為娃娃機,
屬於電子遊戲機,而非選物販賣機云云。然被告擺設之上開機具所設計之程式,須投入五十元、一百元及二百元始可夾取等值之物品,若未能夾得等值物品,則可向店家反應,由店家開鎖,取該物品交予顧客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證人 范正修 既未依該機具設計之程式投入五十元、一百元及二百元之貨幣,自不可能夾取等值物品,當然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擺設者非選物販賣機,屬娃娃機即電子遊戲機,尚不得以證人甲○○之證詞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然其擺設之機具並非屬電子遊戲機,自無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亦不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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