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宏鎰海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鎰公司)董事長,其妻乙○○則為公司職員,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將公司所提撥八十五年度之員工紅利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據為己有,將之清償其夫妻向彰化銀行之貸款,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復將公司所提撥八十六年度之員工紅利一百萬元據為己有匯入丙○○之妹 陳麗蘭 帳戶內。因各該年度公司所呈報之薪資扣繳憑單上均無此項支出,各員工亦無此項所得之報稅資料,而為公司股東甲○○發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縱經上級法院檢察長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不生影響,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如不合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卷附 陳樸生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四五二頁參照)。且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知心證據不同,然若已經原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則非該款所稱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卷附陳樸生先生著前揭書第三五四頁參照)。末按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定得為告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至於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卷附陳樸生先生著前揭書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五頁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乙○○前被訴侵占宏鎰公司員工紅利款項,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縱認其犯罪成立,其因而直接受侵害之人仍為宏鎰公司,原告訴之甲○○既為公司股東,即非直接被害人,其陳告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性質上僅屬告發,依法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其聲請再議即非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雖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所依據之:(一)告發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甲○○之指訴(二)彰化銀行貸款傳票、匯款單(三)被告二人之供述等,均屬原偵查程序中即已詳予調查之證據與事實;至證人 洪基程 、 黃惠霜 雖為續行偵查中所傳喚訊問,並證稱未領取宏鎰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紅利等語,然原偵查程序中告發人與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均記載「提撥各基地之紅利金,得交由主管負責統籌,應視各職員工作績效由主管考核分發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六號卷第五十一頁、第六十七頁),僅就是否應發給全體員工有所疑義。就此被告丙○○已於原偵查程序中供承其等依章程之授權對於不告假或請假超過規定者未發給紅利甚明(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答辯狀),原不起訴處分亦已基於上開章程規定認定被告丙○○得依員工工作績效自由認定予以分配紅利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四(一)侵占紅利部分,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則被告並未對全體員工發給紅利一節顯經原偵查程序予以斟酌,是證人洪基程、黃惠霜所為未領取紅利之證詞尚難認係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之情形,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繫屬本院,其起訴顯有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