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丁○○(即被害人乙
○之子)聲請人戊○○(即被害人乙
○之子)聲請人丙○○(即被害人乙
○之子)聲請人甲○○○(即被害人乙
○之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害人乙○於戒嚴時期犯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肆佰捌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元;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計貳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合計陸佰玖拾玖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父乙○已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而乙○前因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八月五日逮捕,而後再以(四三)審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自四十二年八月五日被捕扣押,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始釋放,前後遭非法羈押二年共計七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准予賠償三百六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查本件被害人乙○業已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丁○○、戊○○、丙○○、甲○○○為其子女,另其配偶 黃林日 已於六十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及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丁○○、戊○○、丙○○、甲○○○等四人自得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害人乙○係因違反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於四十二年八月五日扣押,而於四十三年八月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再經國防部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核定確定,應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期間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應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由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始經釋放,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三一○號書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一七七號書函檢附之被害人乙○資料卡、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被害人乙○於感化教育執行前,確自於四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遭羈押四百八十三日,又其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四日止,仍受執行計二百十六日無訛。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以被害人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四百八十三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計二百十六日,共計六百九十九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故於被害人乙○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四百八十三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計二百十六日,共計六百九十九日範圍內,應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被捕時正值青壯時期,於受羈押及違法執行時對個人之地位、職業、身分、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至於聲請人等雖認被害人係遭非法羈押二年共計七百三十日,而請求超出六百九十九日之部分,惟此與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一七七號書函檢附資料所載內容已不相符合,聲請人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其聲請金額超過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繼承系統表
┌─(長子)丁○○│被繼承人乙○──┐├─(次子)戊○○
├┤配偶黃林日(歿)┘├─(三子)丙○○
│└─(長女)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