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初尚和睦,家庭和諧,並育有一子一女。詎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後,擅自帶長女 周幸萱 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逾五年有餘。其間曾多次會同里長前往被告娘家好言相勸,企望被告返家共同生活,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家,拒與原告同居,顯已違反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各二件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申春輝周桂枝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一直懷疑被告在外有男人,還不時對被告打罵,並施以精神虐待,且其家人亦時常冷言冷語,並也都對外揚言被告在外交男友,連出門都還會限制時間,而原告失業在家,不思向上,竟一再威迫被告回娘家拿錢,實使被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壓力;尤有甚者,原告租色情錄影帶觀看後,竟要求被告模仿同樣動作以滿足其慾,長久以來,被告對原告深感恐懼,害怕莫名,連小孩子亦對原告生害怕厭倦之心。況被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的,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才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周幸萱。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雙方之共同戶籍地為原告現設籍之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0之十六號二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採信。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而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離開前揭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至娘家居住,迄未返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係因原告及其他人懷疑被告在外有男人,且原告還不時對被告打罵、精神虐待,復一再威迫被告回娘家拿錢,尤有甚者,原告租色情錄影帶觀看後,竟要求被告模仿同樣動作以滿足其慾,長久以來,被告對原告深感恐懼,害怕莫名,使被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與壓力。況被告之所以離家係遭原告趕出家門的,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所辯稱之上開等情,固堅詞否認,且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二件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申春輝、周桂枝。惟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周幸萱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
五、六歲時爸爸都叫媽媽回娘家拿錢,又會打媽媽,我有親眼看見,我爸爸都沒有去看過我,‧‧‧」等語,此若非其親自聽聞,以其童稚純真之年齡,應無虛妄之理,可見被告所指稱曾遭原告毆打及逼迫回娘家拿錢等情,自屬可採。又參諸原告於上開期日自陳:「被告在外確有男人,有一次她聽電話說了二十多分鐘。」等語觀之,顯見原告對被告之婚姻應有之忠貞確已深疑不信,則原告所辯原告及其家人在家均對其冷言冷語,尚且在外揚言被告有男人等語,非不可採信。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稱各情,自無可取。至證人申春輝、周桂枝證詞多所保留,除能證明被告現未與原告同居及曾做為調人外,既不能證明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憑佐。再就婚姻之本質應力求家庭之幸福美滿和諧而言,如因原告之慣常毆打、對被告日常生活之正當行為亦不斷產生疑思導致被告無法忍受,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得拒絕同居。從而,被告目前拒絕與被告同居,依前揭法條規定,即非無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惟原告如能確實戒絕前揭不當行為,則導致被告不能容忍之事實既已不存在,即不能認被告得以永久拒絕與原告同居,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既已消滅,則被告自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