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戊○○原告壬○○原告甲○○○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辛○○住被告乙○○住兼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丁○○住被告己○○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丁○○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己○○各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買受高雄縣○○鄉○○○路附近之土地,用以
供經營「怪手」買賣之業務,乃洽請原告居間尋找訂約之機會。原告旋向地政機關請領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調查適合之土地及查詢地主出售土地之意願及價格。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辛○○約買方即被告丙○○、乙○○父子於仁武交流道下見面,交換名片後,帶其看農地數十筆後,被告丙○○、乙○○依原告所提供之地籍資料,擇定高雄縣○○鄉○○段一六四八、一六四九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面積合計六一九點二一坪。
㈡在居間交易過程中,買方即被告丙○○、乙○○叫價以每坪三點五萬起價,到
每坪四萬元、四萬一千元、四萬二千元,最後以每坪四萬三千元成交。賣方即被告丁○○、己○○父子則叫價每坪四萬八千元,到每坪四萬七千元、四萬五千元,最後以每坪四萬三千元議價完成交易。談價流程中,優勢均在買方,最後成交前賣方與原告之面談均被買方婉謝。然本件原告為雙方居間交易,價格已談到每坪四萬一千元,幾近成交,原告已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被告嗣後交易確告完成,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等人之土地交易,既經原告之居間,始完成交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
、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報酬。而本件報酬,未經雙方約定,自應依習慣定之。依業界慣例,仲介報酬係依成交價百分之五給付,內政部就不動產仲介報酬收費上限為總額百分之六。原告願僅請求百分之二,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鄉○○段○○○○○號土地部分:
該土地面積九八三平方公尺,以每坪四萬三千元成交價計算,總價額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元。此筆土地為被告丁○○出售予被告丙○○,爰請求被告丁○○、丙○○各給付原告百分之一居間報酬,即各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
○○○鄉○○段○○○○○號土地部分:
該土地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以每坪四萬三千元成交價計算,總價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此筆土地為被告己○○出售予被告乙○○,爰請求被告己○○、乙○○各給付原告百分之一居間報酬,即各十三萬八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聲請調解書、報紙影本各乙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原圖影本六張。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乙○○並未委託原告居間買賣土地。其等早就委託訴外人 戴維成 (即 戴新吉 )處理土地買賣之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戴維成。
貳、被告丁○○、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己○○之土地均係由戴維成介紹買賣,成交亦係其辦理,與原告無關,其等既未與原告接觸,亦不認識原告。
三、證據:提出名片、支票影本各乙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戴維成。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洽請原告居間買賣土地,經原告調查及查詢地主意願後,擇定被告丁○○、己○○分別所有之高雄縣○○鄉○○段一六
四八、一六四九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並由被告丙○○、被告乙○○分別以每坪四萬三千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原告已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且該買賣業已完成,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又本件報酬未經兩造約定,原告依仲介業界之慣例,願僅請求買賣之被告雙方給付原告買賣成交價百分之二,由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丙○○、丁○○各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乙○○、己○○各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被告丙○○、乙○○則以:其等並未委託原告居間買賣土地,而係早就委託訴外人戴維成處理土地買賣之事;被告丁○○、己○○則以:其等之土地均係由戴維成介紹買賣,成交亦係其辦理,與原告無關。其等既未與原告接觸,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聲請調解書乙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地籍原圖六張為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聲請調解書,僅能表示原告確因請求居間報酬乙事,曾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尚難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居間契約存在。至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地籍原圖六張,則僅能表示被告間確有前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之事,以及各該土地地籍圖況等情,亦難證明兩造間確訂有居間契約。再證人即秀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戴維成到庭證稱:「被告丙○○委託我處理買賣土地之事,已進行兩年多,後來農地開放自由買賣,被告丙○○比較積極,因我認識丁○○,就接洽兩方買賣,經議價後完成交易。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找過原告來處理此事」等語,且證稱業已收受被告丁○○、己○○買賣土地費用二十萬五千元,亦有該面額支票乙紙在卷可稽。是依該證人所證,前揭土地之買賣係由其為被告居間所成,與原告毫無關係,則兩造間究竟有無居間契約存在,仍不無疑問,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兩造間確訂有居間契約。況且,原告甲○○○到庭陳稱:「被告丙○○之妻與我認識,其妻託我找地作工廠,兩造看過許多土地,但被告丙○○及其妻不滿意,我再找辛○○找地,後來有成交」等語;及原告辛○○到庭陳稱:「...被告丙○○委託原告甲○○○,甲○○○再找我,其他原告是我找來一起處理的」等語,縱認上開原告所陳乙節均屬真正,亦係被告丙○○之妻委託原告甲○○○處理買賣土地之事,再由原告甲○○○委託原告辛○○處理,原告辛○○再找其餘原告共同處理。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訂有居間契約,自難逕認為真。又即令原告上開所陳乙節為真,似亦僅係被告丙○○之妻與原告甲○○○成立居間契約,與其餘原告無涉,亦與被告毫無瓜葛,兩造間仍難認有居間契約存在可言。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難認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各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乙○○、己○○各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狀固記載 許新輝 為「原告」,惟許新輝並無起訴之意,乃係其餘原告於委託律師撰寫起訴狀時,擅自加蓋其印章於其上,業據其餘原告 陳明 在卷。是許新輝既無起訴,亦無委由其餘原告代為起訴,自非本件之原告,本院自無須就起訴狀所載關於許新輝之部分加以審酌,亦無須列載許新輝為原告,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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