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老人活動中心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前座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為照明,竊取車上KPA廠牌收音機一台及五十元硬幣一枚得手,於尚在車內翻找其他財物之際,旋為前來開車之甲○○及其友人 李金發 發覺,當場將欲從右前座車門逃逸之乙○○制伏後報警處理,隨即在其身上起獲KPA廠牌收音機一台及五十元硬幣一枚,並扣得螺絲起子及小型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在被害人車內及自其身上起出上開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硬幣五十元係伊所有,收音機是要去爬山時在被害人車旁下面拾得,因要爬山前感覺其身體不太舒服,見被害人之車門未關,便至其車內睡覺,沒有偷云云,然查被告持螺絲起子及小型手電筒於前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之五十元硬幣一枚及KPA廠牌收音機一台得手,且尚在車內翻找其他財物時,為被害人甲○○及其友人李金發查覺,當場合力將其逮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隨同甲○○一起至前開地點取車之友人李金發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憑;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當時苟若意在爬山運動,又豈會無故進入他人之車內,並於其身上查獲車上之收音機及硬幣五十元之理;況縱認被告當時身體確有不適,惟被告既自承其住處距被害人之車輛停放地點僅一段路而已等語在卷,衡情亦應返家休息方符常理,豈有進入他人之車內睡覺而徒增遭人誤解之危險,且於車主發現時,即逕欲自右前座車門離去而未加解釋之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之以破壞甲○○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左前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得上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其中加重條件之門扇者,乃係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則係依社會通念言,與門扇、牆垣性質相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例如籬笆、附加於門上之鎖、紗窗紗門等方屬之,本件被告既僅係破壞自小客貨車之車門鎖而進入車內行竊,自與第二款之加重條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第二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戒慎行止,僅因一己之私慾,即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小型手電筒一支,為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已據被告陳明非其所有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碓屬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