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捆綁及強命服用安眠藥等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繩壹綑,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及膠繩壹綑,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因與乙○○之姐 蘇芳玄 有感情糾紛,蘇芳玄因而避不見面,為找尋蘇芳玄,遂藉口要將衣物返還予乙○○,而與乙○○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五里林東森幼稚園前見面,並將乙○○載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後,詢問乙○○其姐蘇芳玄之住處,乙○○虛應甲○○知其姐蘇芳玄之所在,並帶同甲○○搭乘計程車前去找尋蘇芳玄,卻遍尋不著,於翌(二十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甲○○之住處後,甲○○因認乙○○欺騙其知蘇芳玄之所在,且使其花費計程車費用,即持玩具手槍擊打乙○○之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該玩具手槍抵住乙○○之頸部,向乙○○恐嚇稱:「若不說出其姐之下落,即以槍射殺之」等語,使乙○○心生畏怖。復甲○○為迫使乙○○說出其姐蘇芳玄之下落,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紅色膠繩、黑色膠布及電線將乙○○之四肢捆綁,並強迫乙○○服下安眠藥,以防其逃走後,自行外出。嗣乙○○於同(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自行脫困,前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約四小時餘之時間,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乙枝、膠繩乙綑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向乙○○恐嚇稱:「若不說出其姐之下落,即以槍射殺之」等語之部分外,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玩具手槍乙枝及膠繩乙綑扣案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把,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欠缺發射機構,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九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是該扣案之玩具手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附此說明。雖據被告辯稱:伊僅持玩具槍擊打乙○○之頭部,並無持以抵住乙○○之頸部,亦無向乙○○稱:「若不說出其姐之下落,即以槍射殺之」之語云云,惟上揭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問伊是否知 伊姐 蘇芳玄之下落,伊有帶同被告去找,但找不到,回到被告之住處後,被告就打伊,並以槍抵住伊脖子,向伊稱如果不說出伊姐之下落,就用槍打死伊等語,且據被告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乙○○騙伊知其姐蘇芳玄之下落,害伊白白花費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之計程車費用,伊一氣之下,才拿玩具手槍擊打乙○○頭部二下成傷等語;經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欲從證人乙○○處得知蘇芳玄之下落,而遭乙○○欺騙後,氣憤下持玩具手槍擊打乙○○,復為迫使乙○○說出其姐蘇芳玄之所在,並持以抵住乙○○之頸部,而向乙○○恐嚇稱:「若不說出其姐之下落,即以槍射殺之」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持以抵住乙○○之頸部,亦無向乙○○恫稱:「若不說出其姐之下落,即以槍射殺之」之語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目的,除持紅色膠繩、黑色膠布及電線將乙○○之四肢捆綁外,並強迫乙○○服下安眠藥,其所為強迫使乙○○服下安眠藥之強制犯行,應係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之一,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是該強制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復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對乙○○之強制犯行,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係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恰,且公訴意旨既於犯罪事實中論及被告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雖於論罪法條中漏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僅為找尋其前女友蘇芳玄,即以恐嚇及挾持之方式,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成傷,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甚鉅,惟與被害人乙○○之父 蘇進旺 已達成和解,並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枝及膠繩乙綑,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