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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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六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六號),本院交通法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限速六十公里,被告於警訊中雖自白行車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惟被告似未超速行駛,且被害人係橫越馬路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茍有違規,被告得否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而有過失,依偵查中所現存之證據,尚不能遽以認定,因認本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六號),經本院交通法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如左:
㈠犯罪事實:甲○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
○路(即台三線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和路二十號門前時,理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日間光線自然,視詎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 朱順發 ,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自東往西向橫越太和路北上慢車道向左迴轉,甲○見朱順發自其右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車身右側與朱順發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朱順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下肢大腿處股骨骨折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員警 游志郎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
㈡證據: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志郎於本院調
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九三八號卷,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警卷所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適用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員警
游志郎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警察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二百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於具體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