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乙○○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惠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福公司),向乙○○佯稱願擔任船員,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隨該公司所屬之上富十二號漁船出海作業,並要求 駱某 先貸借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致駱某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十二萬元。詎甲○○得款後並未按約定時間隨船出海,反避不見面,乙○○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惠福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因睡過頭,乃不及上船,並非有意詐欺,且數日後之星期六伊有至惠福公司要求取回証件,並告知無錢返還借支款,公司之小姐告訴伊星期一再來公司,伊即未再至該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支憑據一份可為佐証。又被告於借款當時即與告訴人公司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隨船出海,若其無以佯稱出海詐財之故意,則縱有睡過頭之情事,亦可於清醒後即時與告訴人聯絡,另行約定上船出海事宜。焉有既未即時與告訴人聯絡,又於數日內先以借得之十二萬元唱歌、飲酒作樂花費至僅剩四萬餘元,始至告訴人公司欲取回証件之理。況告訴人公司之小姐請其於隔週星期一再至公司解決,被告竟未再出面,益可見其自始無隨船出海之意,其詐欺故意應已明確。其數日後至公司之行為,無非係要取回証件,並表示無錢可還,並非要商議何時出海履行當初擔任船員之約定,自難以此認其無詐欺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事証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生財,竟為貪圖享受,而施詐術詐取財物,供己飲酒作樂,原應重罰以資儆懲,惟念其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詐得之金額十二萬元尚非重大詐欺,及犯後坦承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律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產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