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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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六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謝寶雄 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九十四萬元,分別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分一百八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於七日繳交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於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按月於七日繳交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零五計付(逾期時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十點七五、百分之十點一,惟僅以百分之九點四五、百分之十點一請求),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謝寶雄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之扺押物拍賣後,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利率部分,少於分配表部分均不請求),屢向謝寶雄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含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利率查詢單、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七五八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謝寶雄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後,因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經就其提供之扺押物拍賣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含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七五八號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謝寶雄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謝寶雄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洪碩垣~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0~T32┌─────────────────────────────────────────────────┐│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號│││││├─┼────────┼───────┼────────┼─────────────────────┤│1│柒拾柒萬捌仟柒佰│九‧四五%│自85年09月07日│自89年10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壹拾肆元││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捌拾陸萬伍仟元│十‧0一%│自89年09月07日│同右│││││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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