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受僱於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設立在台北市○○區○○○路一五四之一號之營業所,負責車輛銷售工作,並負責收取車款及保險費,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未依規定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車款及保險費繳回公司(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連續多次侵占上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擅自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嗣誠隆公司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誠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在卷,並有任職人員承諾書、侵占款項統計表、任職人員資料表、誠隆公司訂購合約書、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查詢、保單資料查詢列印、誠隆公司營管系統保險-保卡查詢、保險維護作業、存證信函、保險費簽帳單、汽車保險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迄未返還侵占之款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