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製JENNINGSFIREARMS廠J-貳貳型口徑零點貳貳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身號碼:五一五四九八,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中又因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恐嚇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撤銷前之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送監執行後,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未記取教訓,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受綽號「 阿俊 」之黃及時成年男子請託,明知所交付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分別為具有殺傷力美製JENNINGSFIREARMS廠J-二二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身號碼:五一五四九八,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F)二顆,竟未經許可接手保管予以寄藏。嗣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三樓,為警在屋內椅墊下當場查獲上開美製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均經鑑定試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如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甲○審理中自白不諱(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而上開為警查扣之槍枝一支、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槍枝部分:認係美製JENNINGSFIREARMS廠J-二二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十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口徑零點二二吋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試射二顆,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六八六七號函及扣案槍、彈之照片六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一、四二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有扣案之槍彈相片及鑑驗通知書可資為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扣案之槍枝(含彈匣)、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文查禁之槍砲、彈藥,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六八六七號函可參。是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等查禁之槍砲、彈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受「黃及時」之委託代為保管手槍、子彈,公訴人未論及此,即有未洽,且其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應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甲○自應逕論以寄藏手槍及子彈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子彈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不良,值此槍彈氾濫時機,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自潛藏高度之危險,然其僅非法寄藏手槍、子彈,尚未對社會有其他實害之行舉,犯後又全盤供出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甲○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美製JENNINGSFIREARMS廠J-二二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身號碼:五一五四九八,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二顆,業經鑑驗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