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被告庚○○
己○○辛○○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旅行社)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庚○○、己○○、辛○○、丁○○出具保證書與原告,並承諾就藍天旅行社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甲○○出具保證書與原告,亦承諾就藍天旅行社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藍天旅行社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七百萬元,其有關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依約給付利息或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藍天旅行社僅清償部分本金一百一十二萬元,利息亦僅分別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藍天旅行社目前尚欠本金六百五十八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庚○○、己○○、辛○○、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藍天旅行社、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甲○○部分:(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卷附之保證書是其等簽訂的無誤。
三、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己○○原是庚○○之配偶,是基於配偶之身分才擔保,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人已經離婚,被告己○○亦忘記擔保一事,如今亦無資力還清此筆債務。
四、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整件事件均是被告庚○○所起,希望不要連累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藍天旅行社、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為證,復為被告庚○○、己○○、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藍天旅行社、丁○○、辛○○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五十八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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