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業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茲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書、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從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係指已依法成立親屬會議,惟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而言,是依同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等成立親屬會議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 廖吳寶玉 (母)、 廖清吉廖秀梅廖人亨廖秀英廖秀美 (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函准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三號、第四九一號、第四九二號、第四九三號、第四九四號、第四九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惟前揭六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為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而為其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得召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未依法先召開親屬會議以決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逕行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後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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