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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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獨家報導周刊之負責人,被告甲○○(原名 呂文琬 )係獨家報導周刊所屬記者,擔任採訪之業務,被告丙○、甲○○基於共同妨害告訴人乙○○(藝名 李靖 )名譽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之三號六樓,邀請被告戊○(藝名于捷)為其周刊拍封面並訪問被告戊○,被告戊○以共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採訪中向被告甲○○指摘「李靖與 咻比 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李靖於攝影棚內之洗手間吸食大麻」、「李靖將 洪誠陽 當作奴隸使喚」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由被告甲○○將其採訪內容整理後,再由獨家報導周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發行獨家報導第六九六期周刊之方法,傳述上開被告戊○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散布於眾,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丙○與甲○○承前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之三號六樓,邀請被告丁○○(原名 陳秀娟 ,藝名 黎璽 )為其周刊拍封面並訪問被告丁○○,被告丁○○以共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採訪中向被告甲○○指摘「李靖吃飯有價碼」、「李靖吸食大麻及嗑藥」、「李靖的鼻子和下巴係整型而來」等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由被告甲○○將其採訪內容整理後,再由獨家報導周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發行獨家報導第七○二期周刊之方法,傳述上開被告丁○○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散布於眾,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各與被告丁○○、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丁○○及戊○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二人係各與被告丁○○、戊○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丙○、甲○○之告訴,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對被告丙○、甲○○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丁○○、戊○部分,起訴書既認被告丙○、甲○○各與被告丁○○、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丙○、甲○○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丁○○、戊○,是本院亦應對被告丁○○、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四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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