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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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韓名銅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素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憂鬱症之乙○○曾有男女朋友關係,嗣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前,已經分手,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仍希望與甲○○一同用餐,乃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即甲○○工作地點尋找甲○○,適甲○○亟待前往醫院探視甲○○之父親,乃要求乙○○離去,並前往該地下三樓開車,詎乙○○無意離去,尾隨甲○○前往停車場,於甲○○駕車正擬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汽車之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離去該址之權利,甲○○見乙○○不聽勸阻,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下車將乙○○推倒在地,使乙○○受有左臉部擦傷紅腫三公分乘五公分、左耳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甲○○旋再試圖駕車自右方行駛離去,乙○○迅即起身,繼續以身體阻擋汽車之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離去該址之權利,甲○○下車與乙○○理論,卻遭乙○○以口咬傷甲○○之左手掌(此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甲○○乃將車駛回原位,擬改以步行方式離去,乙○○竟繼續其妨害甲○○行使離去權利之故意,進而以強暴方式拉啟該址停車場消防警報器使消防泡沬灑下,使甲○○無法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陳述或具狀略辯稱以,被告乙○○在案發時地吵鬧推扯,被告甲○○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在本院或具狀略辯稱以,被告乙○○在案發時地遭被告甲○○辱罵毆打,乃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故意,阻止被告甲○○離去等語,另請求勘驗案發時地錄影帶。經查:(一)被告乙○○前開在案發時地阻止被告甲○○離去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時地錄影帶結果,與公訴意旨內容完全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並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之指訴一致,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此舉係在「逮捕現行犯」等語,惟依前揭勘驗錄影帶結果可知,當被告乙○○第一次開始阻擋被告甲○○駕車離去之際,被告甲○○根本尚未曾對被告乙○○施暴,迨被告甲○○被阻不耐,始將被告乙○○推倒在地,是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辯稱此舉係在「逮捕現行犯」等語,非可採信;(二)至於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犯行,除有前揭錄影帶內容可佐,復經告訴人乙○○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分別載明乙○○受有左臉部擦傷紅腫三公分乘五公分、左耳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亦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十頁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或具狀略辯稱以被告甲○○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但該址停車場並非無人看守,被告甲○○當時之情形亦非不及呼警來救,竟自下車推倒乙○○,又其所施用傷害手段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部擦傷紅腫三公分乘五公分、左耳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足認其用力之猛確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絕非僅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致,被告甲○○前開行為既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據此而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狀辯稱,證人 吳凌瑋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乙○○、甲○○均未受傷云云,惟該證人之身分僅為該址管理人員,並非合格醫師,又未曾為該二名被告作過何等身體檢查或制有何等紀錄,而被告乙○○受有左臉部擦傷紅腫三公分乘五公分、左耳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復有前揭二紙診斷證明書可按,此證人吳凌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作不具專業醫學價值之證述,既無其他積極佐證,亦不能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三)被告乙○○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其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診字第908291號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院醫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卷宗可憑,並經本院查明無訛,該事實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可以採信,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可佐。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各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乙○○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以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乙○○繼續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妨害甲○○行使權利之行為,由低度之脅迫手段進為高度之強暴手段,其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論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先遭被告乙○○妨害自由,方才起意傷害乙○○,足認被告甲○○於犯罪時係受刺激而起意為之,與被告乙○○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認罪協商及和解條件加以拒絕,且未否認犯罪,嗣因其訴訟上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乙○○對立,乃致與檢察官協商不成,始在審判期日提出正當防衛之答辯,反之,被告乙○○多次放棄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機會,又經嚴格之交叉詢問,始被定罪,衡諸該二被告犯罪後迥異之態度,自應就被告乙○○部分典以較重之刑,方稱公允,惟被告乙○○既有前述精神耗弱之刑罰減輕事由,乃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