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貳張(編號:LX參柒玖陸玖陸EU號、CT柒陸柒陸伍壹EU號)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貳張(編號:LX參柒玖陸玖陸EU號、CT柒陸柒陸伍壹EU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舊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間,在臺北市○○路○○○號一樓營業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姓成年男子,收受編號分別為LX三七九六九六EU號、CT七六七六五一EU號之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二張,用以清償該王姓男子所積欠之酒錢,嗣後得知前開二張紙幣為偽造後,仍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於同月二十四日,將前開編號為LX三七九六九六EU號之偽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葉書宏 ,持往同市○○路一百五十四巷之某處檳榔攤,為甲○○購買檳榔。甲○○於遂行其犯行後,因檳榔攤老板娘嗣後發現該紙幣為偽鈔,隨即告知葉書宏之母親葉 李月雲 , 葉李月雲 隨即持該張偽鈔報告警察處理,並經警扣獲該張偽鈔。嗣員警於同月二十六日,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號一樓甲○○住處搜索,並當場在甲○○隨身皮夾中扣獲其所有編號為CT七六七六五一EU號之偽鈔。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市○○街附近拾獲 林珊秀 所遺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中興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林珊秀之EER—一五一號輕型機車行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嗣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悉數侵占入己。詎於同月二十六日即前項所載查獲時間,經警持本院所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號一樓甲○○住處搜索時,發現前開贓物,始被查獲。
三、案經葉李月雲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向本院聲請,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李月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鈔二張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又前開二張偽鈔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判係偽鈔,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一五一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及鑑證相片八張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而予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鈔,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法條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乃依其聲請而為判決。又被告侵占遺失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中,復另行犯罪,本件犯罪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人民辨識偽造紙幣及使用偽造紙幣重罰,仍於收受偽造紙幣後加以行使,惟被告行使之偽造紙幣僅有一張,對於社會所生危險性不大,且事後已供認犯情不諱,頗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鈔二張(編號:LX三七九六九六EU號、CT七六七六五一EU號)係屬偽造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罰金二百元等語,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但本院核其所處罰金刑稍嫌略輕,乃未依其協商結果處刑,是以本件雖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惟本院既未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仍得上訴,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