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五八七一號原告京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並委託原告安裝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勞工住宅,原告計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之貨品,惟被告尚積欠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之貨款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又無其他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今被告尚積欠部分貨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九紙及明細分類帳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及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一八一號函附卷足稽,另有被告股東之一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到庭陳稱:「我只是在被告公司上班,去年老闆通知我們沒有工作,我們就回家了,現在我在其他地方上班。」;辛○○、庚○○亦在庭陳述:「八十九年二、三月我們就離職了,後來自組公司。」等語足證。依前開規定,自應認被告之股東丁○○、乙○○、甲○○、丙○○、辛○○、己○○、庚○○等七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甲○○否認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辯稱:其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亦未見過原告公司之任何人,且本身除投資過一間體育用品社外,從未再投資過任何行業,故其本人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或股東,更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其中臺北市政府回覆原告之函表示,被告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解散登記,而甲○○為其當時之董事之一,是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甲○○確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訛,甲○○所辯不足採。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簽立契約向其購買消防器材,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三百一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之貨品,惟被告尚積欠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之貨款遲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送貨單七紙及統一發票九紙及明細分類帳二紙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元,業如前述,自應依首揭規定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及加計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併宣告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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