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五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五十六萬元,其中七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八碼計算,其中五十六萬元部分,借款期間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六八碼計算,並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分別受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戶利率異動表、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各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如因本借款而涉訟,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五十六萬元,其中七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八碼計算,其中五十六萬元部分,借款期間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六八碼計算,並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分別受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戶利率異動表、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各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擔保放款借據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不足抵償全部債務,已如前述,是時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