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⑵美金叁拾貳萬叁仟零捌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貳拾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緣被告昱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十筆合
計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零貳拾肆元正,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有借據十紙可證。
㈡次查被告昱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聲請人出具「進口遠期信
用狀借款契約」,約定額度為美金肆拾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以進開發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借款期限自聲請人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利息按聲請人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填製「信用狀開狀申請書」請求聲請人給予融資,聲請人共墊付美金三三二00八‧五0元,墊借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示,凡此均有信用狀開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可證。
㈢被告乙○○、丙○○及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
(即債務人)昱綸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昱綸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乙紙可證。在被告昱綸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積欠原告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銀行亦得依其保證而請求各保證人等連帶償付。
㈣詎知被告昱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如附表一、二所示,尚積欠聲
請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所立約定書條款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連帶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迄未見效,為此依法起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紙、約定書四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件、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九紙、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九紙、保證書一紙。
貳、被告方面: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十紙、約定書四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件、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九紙、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九紙、保證書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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