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得知案外人戊○○駕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土地公廟前約四十五公尺處,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後,竟於趕到現場時,對告訴人施以毆打之強暴手段,而欲強令其簽下和解書,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因而致其受有左眼眶瘀傷、上腹部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然因告訴人不願簽下和解書,並趁甲○○不注意之際,駕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工作紀錄簿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雖供陳當日有前往車禍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接到電話趕到現場時,因為戊○○的車卡在石堆裡,便問告訴人為何沒有幫忙,而與其發生爭執,所以推了告訴人一把,告訴人則摔到水溝受傷,但當時只是與告訴人說處理事情的方法,並沒有要求其寫和解書,伊不是當事人也沒有立場請告訴人寫和解書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㈠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與戊○○在前揭地點發生車禍,戊○○因恐耽誤前往客戶乙
○○家中之時間,而撥電話通知客戶乙○○,乙○○則以行動電話通知姪兒即被告甲○○到現場幫忙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詳實。故而發生車禍之當事人為告訴人與證人戊○○,被告係臨時受通知始到現場。
㈡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毆打,並強制其寫和解書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原稱:「
他們一群人就衝上來毆打我並恐嚇我叫我與鐘明明和解不然我就繼續打你。」(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我確定甲○○有打我,其他人是否有打我,我無法確定。也是甲○○恐嚇,其他人沒有恐嚇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又稱:「叫我簽和解的人就只有甲○○」(本院卷第四二頁),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就是否有簽和解書一節,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詳細和解內容根本都沒有談到」、「當時他(被告)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四二頁),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告訴人只有問伊要怎麼賠,並沒有具體說要賠多少錢等語大致相符,且本件亦無和解書或草稿扣案,本件車禍肇事歸責何人尚未確定,損害額亦未確定,被告如何能強迫告訴人寫和解書,告訴人指訴情節非無疑義。
㈢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坐於告訴人車上之友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警詢中證稱:「現場來了二部車,其中一部是紅色喜美轎車,車上之人下車後有一人去看戊○○的車子,並問戊○○與何人發生車禍,戊○○指向丙○○,他們一群人就上前毆打丙○○。他們並沒有毆打我,對方逼我們和解,不和解就打丙○○,並隔二分鐘不和解又毆打丙○○」(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有人在場打丙○○並恐嚇他?)甲○○打丙○○的胸部及臉並以腳踢丙○○的肚子,叫丙○○當場寫和解書,丙○○不寫,甲○○又打他。當時乙○○及戊○○在場也叫甲○○『不要這樣』」(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大約四點左右發生車禍,許問她(戊○○)要如何賠償,她就打電話回去,後有一台喜美紅色轎車開來,下來很多人,他們去看車子,因有落石,我就到車子後面,後聽到大叫出來看,看見許倒在地上,他們又用腳踢他,我過來護他,甲○○要我寫和解書,我叫許進車子,但不知他開車就跑了等語」(偵查卷第一0八頁)。而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查中則稱:「我看到打丙○○的人只有被告甲○○一個人」、「被告拿紙給丙○○說要寫和解書。」等語,可見證人丁○○多次到庭,其證述卻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部分,如毆打之人數、毆打之部位,前後證言不一,且就現場是否有拿紙出來一節,竟與告訴人所言不符,蓋證人丁○○於案發時因害怕落石而躲在車尾,而被告與告訴人則為面對面,則證人證稱有看見被告拿紙出來,告訴人自己反而未見,顯然與常情相違,證人所言相互矛盾,顯然係為附和告訴人而有誇大渲染之言,而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坦承有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並提出當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惟就傷害部
分,告訴人已於偵查中當庭對同案被告 高志銘 等人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甲○○,故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傷害部分為審酌。
㈤至於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工作紀錄簿影本,僅係告訴人當日之報案紀錄,相當於告訴人之指訴,自無從另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糾紛,尚未釐清肇事原因及具體談及賠償金額,雖就孰有過失發生爭執,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強制未遂罪,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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