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修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修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宋修寶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11月07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0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0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02月0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至100年0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竟不思悔。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其搭乘友人 張世民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遇警盤查其身分,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雖主動拿出身上所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交與警員,並承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惟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
100年10月初施用安非他命,以後就沒有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所辯其於100年10月初施用安非他命,以後就沒有再施用云云,依上開說明,其所稱施用時間,並非在本件採尿回溯96小時之範圍內,所辯其後即未再施用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11月07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0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0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02月0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至100年0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02月0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不輕,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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