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
49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 石漢生 」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指稱:不服本人曾遭毆打,卻被判處拘役30日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20時10分許,因不服警員丙○○、甲○○及 廖維明 等人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將被告之女 陳美利 強制送醫,而對警員丙○○等3人施以強暴行為,致使警員甲○○受有右眼角膜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護士 蕭淑瀞 於警詢證述明確,經核與職務報告書所載相符,並有周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