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連續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321之91號居所、雲林縣○○鄉○○○○路車內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至94年3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4年7月30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